第二条 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 鼓励和支持人才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国家需要的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五条 辞职按下列程序办埋:
(一) 辞职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
(二) 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审批。镇人民政府和区办事处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由市人事局审批;
(三) 审批机关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人员《辞职通知书》,并抄送市人事局及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市社保机构备案。
第六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招收的聘用制干部或市劳动局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作提出辞职(聘),按照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关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辞职:
(一) 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未满;
(二) 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三) 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未经批准的;
(四)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 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辞职请人符合辞职规定,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视为同意辞职,辞职申请人可到市人事局所属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辞职手续。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发给本人《辞职通知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回辞职人员原单位。
第九条 辞职申请人因辞职不被批准与单位发生争议,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按调解协议或裁决结果执行。
第十条 辞职人员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申请人辞职后,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在15天内将其人事档案转交市人事局所属的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如原系干部身份的,本人可办理人事代理,人事代理后,重新联系到工作单位的,可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或引进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定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或引进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或引进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或引进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的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可双方协商解决已参加房改的,按市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按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辞职规定的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属干部的不再保留干部身份。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辞职人员不自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材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