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数据资源平台
当前位置:首页 > 就业维权
从实例讨论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时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原告廖尚军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的学生。经学校安排推荐,于2003年9月到被告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廖尚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廖尚军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30日认定廖尚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尚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9月23日,廖尚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17.40元。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廖尚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运公司向原告廖尚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81元。

  评析

  本案关于“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在校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的认定和按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给予赔偿是正确的。

  一、从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和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分析,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

  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其所处的环境不在学校,是在实习单位,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

  二、从劳动部门对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看,实习生不应属于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

  三、在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根据前面所述,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他们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受劳动法调整,应按一般人身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选择裁判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首先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寻找,基于前面对实习生身份以及其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属性分析,该案以一般人身侵权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更为合适。

就业数据资源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