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典案例
上海石化总厂成功获得出口信贷2628万美元贷款
1987年初,上海石化总厂为30万吨乙烯工程项目拟引进年产7万吨的聚丙烯成套设备,在竞争条件下有可能与意大利供应商泰克尼蒙特签订购买合同。上海市建设银行作为30万吨乙烯工程的筹资银行,建议采用意大利的出El买方信贷,并争取获得意大利的混合贷款。当时由于建行系统从未办理过各种出口信贷,建行对出面办理出口信贷是否能得到国外银行和政府的认可毫无把握。为此,建行与花旗银行商量争取意大利的出口信贷事宜。花旗银行于1987年2月18日致函上海建行保证能获得意大利的出口信贷。
根据花旗银行的担保函,上海市建行和上海石化总厂商量后决定于1987年2月26日与意大利泰克尼蒙特公司签订4380万美元的商务合同,合同表明使用意大利的出口信贷。上海市建行随即向花旗银行发出了委任书,委任该行向意大利中央中期信贷局提出信贷申请。
花旗银行于1987年3月12日向意大利中央中期信贷局正式提出初步认可的申请,后者于3月27日通过花旗银行罗马分行致电香港花旗国际公司表示批准上述申请,并随附贷款协议草案,其主要条款有:
出口商:米兰市泰克尼蒙特公司
进口商:北京市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全权委托上海石化总厂)
借款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贷款人:香港花旗国际公司
供应:聚丙烯工厂的设备、工程、零部件
合同金额:4380万美元
融资金额:2628万美元
协定利率:年率7.4%,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期限:13年零3个月
还款期:10年
花旗国际公司于4月24日寄来贷款协议初稿,经过讨论修改后于5月15日寄来修改稿,再经借贷双方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后于6月15日在上海正式签字。签字后上海市建行即开始按提款先决条件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和向花旗银行提供所需资料。花旗银行于7月7日向意大利中央中期信贷局提出贷款协议最终批准申请,经过4个月的历程,意中央中期信贷局于1987年11月11日正式批谁该项贷款协议。
由于本贷款是意大利的混合贷款,意政府提出需要中国政府提供合同金额40%的政府软贷款。1988年1月15日中国银行总行与意中央中期信贷局签订了软贷款协议,并于1月27日起正式生效。1988年5月11日发生首笔提款。自此,贷款协议执行顺利。
出口信贷与项目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
项目简介
该项目是位于某发达国家的电解铝生产型项目,参与各方设立了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总投资约12亿美元,资金来源为:股东出资占总投资的45%,土建承包商带资承包,其投资占总投资的12.5%,中方设备供应商带资占总投资的42.5%。项目公司的股东有两家,T公司和S公司。
该项目所需要的氧化铝和电力均已签署长期供应合同,项目公司并与国际知名的铝销售企业签署了长期包销合同。中方设备供应商与项目公司签署了为该项目提供设计、设备、部分建筑材料和技术服务的供货合同,预付款比例为15.5%,其余84.5%为延期支付。项目公司为延期付款可提供的保证包括项目公司的股权、资产以及相关产品销售、原材料及电力供应等协议权益的抵押担保。中方设备供应商就承建本项目申请银行贷款4亿美元,贷款期限10年。借款人向银行可提供的担保措施包括第三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自有资产抵押担保以及延期付款下的担保权益。
融资安排
在本项目中,采取何种方式的融资安排,担保如何设置,是一个防范风险的关键问题。虽然贷款人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具有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等显著特点,但是在本项目中,借款人拟贷款金额达4亿美元,期限为10年,对于这样一笔贷款,借款人虽然为国内上市公司,但其实力有限,也很难提供覆盖全部贷款金额的担保,这使得传统的以借款人自身综合经济实力和提供足额担保为依托的出口卖方信贷无法同时满足贷款人的风险控制要求。
贷款人的另一主要出口信贷业务品种,出口买方信贷,对于本项目来说,也很难适用。由于项目公司是新成立的,其资产及信用状况无法达到贷款人的信贷评审要求。同时,由于项目公司的股东只同意提供有条件和有期限的担保,项目公司也找不到一家愿意提供担保的有实力的银行,因此,如果以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采用买方信贷的方式,实际上和无追索权项目融资没有本质区别。而如果采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设备供应商将既不承担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无须提供境内担保措施,这对于贷款安全显然缺少了相当一部分保障,是明显不利的。
因此,无论项目融资,还是买方信贷的贷款方式,都不是维护贷款安全的最佳选择。
正是在这样的权衡和考虑下,在本项目中,最终采用了出口卖方信贷与项目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具体而言,就是以国内的设备供应商作为借款人,以借款人的综合经济实力作为贷款偿还的基本保障,借款人提供境内担保,同时,贷款人取得基于项目融资方式下的各项担保权益。这样,在出口卖方信贷的基本框架内,融入了项目公司(第三方)担保的因素,从而集合了两种贷款方式下的一切可能的担保措施,使贷款安全获得了可能的最大满足。
二、深度解析
以上两个案例的项目中,存在一个共性的问题就是:采取何种方式的融资安排,担保如何设置,是一个防范风险的关键问题。因为在这样大的项目上,无论是采用卖方信贷还是买方信贷,对借贷双方都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比如说案例二,虽然贷款人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具有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等显著特点,但是在本项目中,借款人拟贷款金额达4亿美元,期限为10年,对于这样一笔贷款,借款人虽然为国内上市公司,但其实力有限,也很难提供覆盖全部贷款金额的担保,这使得传统的以借款人自身综合经济实力和提供足额担保为依托的出口卖方信贷无法同时满足贷款人的风险控制要求。
贷款人的另一主要出口信贷业务品种,出口买方信贷,对于本项目来说,也很难适用。由于项目公司是新成立的,其资产及信用状况无法达到贷款人的信贷评审要求。同时,由于项目公司的股东只同意提供有条件和有期限的担保,项目公司也找不到一家愿意提供担保的有实力的银行,因此,如果以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采用买方信贷的方式,实际上和无追索权项目融资没有本质区别。而如果采用项目融资的方式,设备供应商将既不承担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无须提供境内担保措施,这对于贷款安全显然缺少了相当一部分保障,是明显不利的。
因此,无论项目融资,还是买方信贷的贷款方式,都不是维护贷款安全的最佳选择。
正是在这样的权衡和考虑下,在案例二中,最终采用了出口卖方信贷与项目融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具体而言,就是以国内的设备供应商作为借款人,以借款人的综合经济实力作为贷款偿还的基本保障,借款人提供境内担保,同时,贷款人取得基于项目融资方式下的各项担保权益。这样,在出口卖方信贷的基本框架内,融入了项目公司(第三方)担保的因素,从而集合了两种贷款方式下的一切可能的担保措施,使贷款安全获得了可能的最大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