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分析: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2.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
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
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
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3.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分析: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