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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卷四民法学案例分析3

  原告刘丽萍(7岁)与被告刘永刚(9岁)同在被告幸福八村学校学习。原告系学前班学生,被告系二年级学生,并担任班长。1990年4月23日下午,学前班临时代课教师有事请假,校方将学前班交给二年级教师带课。第二节课末,二年级教师给学前班布置完毕后下课,去学校校内厕所。此时原告为反映有同学不听话,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因老师不在,二年级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就出面让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被告就撵,原告出去后将教室门关上并扣上门鼻。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地上拾起一土块向原告抛去,正巧击中原告右眼。校方即带原告到附近镇医院治疗,镇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眼睛作也没有治愈。最后医院的结论为:“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控制。”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上,与被告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到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构成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同班同学不听话而到二年级教室去找老师,并无不当。被告任二年级的班长,因原告影响同班同学上课而让原告离开教室,也无不妥。在原告离开教室后,被告用土块抛向原告,击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致残,构成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应当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被告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在被告致原告的事件发生时,学前班与二年级由一名老师负责,且事故发生时该教师又不在教学岗位,因此,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幸福八村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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