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03年1月,李某以600元的价格从黑市购买了2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此后,李某使用这些假币购买东西。2003年2月,李某乘坐出租车又掏出一张100元的假币,司机看出是假币,便让李某给10元的零钱。李某执意让司机找零钱,司机不从。李某恼羞成怒,在司机头部猛击几拳,扬言不找钱就让司机死在车里。司机只好收下假币,并找给李某90元。2004年6月,李某的表弟高某(1987年11月出生)辍学回家,二人整天在一起鬼混。高某知道初中同学钱某的父亲是房地产开发商,家里有的是钱,便于2004年9月将钱某骗了出来并拘禁起来。李某和高某从钱某身上搜去了几十元钱和一张信用卡附属卡,二人强迫钱某说出了密码,并警告钱某不能对任何人说。2004年9月至2004年10月间,李某和钱某二人使用钱某的信用卡消费、取现累计达2000元。钱某的父亲见信用卡的对账单后便询问钱某,钱某谎称自己的信用卡附属卡丢失了,钱某的父亲便挂失了信用卡附属卡。高某很是生气,又将钱某骗了出来,钱某出于害怕请他吃饭。在他们吃饭期间,李某向钱某的母亲打电话,称钱某已被绑架,命令钱某的家人立刻送10万现金到郊外某废弃的工厂车间。钱某的母亲联系不上儿子,担心儿子的性命,按照李某的要求将钱放到了指定地点。李某拿到钱后,高某与钱某分手回家。
问题:对李某和高某的行为进行分析。
1.李某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200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先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因而从一重罪即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李某尽管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但不构成使用假币罪。
2.李某构成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3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强迫出租车司机接收假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实际上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3.李某和高某构成抢劫罪共犯。李某和高某拘禁钱某,并暴力获取钱财和信用卡,构成抢劫罪。
4.李某和高某构成盗窃罪共犯。李某和高某抢劫钱某信用卡,接下来的一个月时间内长期使用,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事后取财行为,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5.李某和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
根据《刑法》第268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高某约钱某见面吃饭,然后由李某向钱某的家人打电话,谎称钱某被绑架,取得10万元现金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5.李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此,李某构成累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高某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