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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卷四案民法案例分析试题7

王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2月向王军借款50000元,约定1年后还款。双方还约定将王伟的进口高档摄像机和古董青花瓷瓶押给王军,如王伟到期不还款,摄像机和青花瓷瓶归王军所有。20083月,王军也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于是把王伟押给他的摄像机以40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王艳;把青花瓷瓶作为自己的收藏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样不知情的李宁。王艳买得摄像机后置于家中。200871日,王艳的好友李平来王艳家做客。李平很是喜欢此摄像机,表示愿意以6000元购买,但要试用后才最后决定是否购买。王艳当即表示:试用期一星期,满意就买下,价格6000元。73日,王艳的弟弟王刚听闻后,表示愿以同样价格买此摄像机。王艳念及手足之情,决定将摄像机卖给其弟弟,但没有立即通知李平。李宁买得青花瓷瓶后也置于家中。71日,其好友刘鹏到其家做客也很喜欢青花瓷瓶。刘鹏提出有贵客要拜访他家,想借李宁的青花瓷瓶摆几天。李宁答应了。刘鹏随即将青花瓷瓶拿回了家。73日晚,该地发生了地震,摄像机和青花瓷瓶均损毁。


问题:


1.王伟和王军关于王伟到期不还款,摄像机和青花瓷瓶归王军所有的约定效力为何?原因何在?


该约定无效。《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王军处置王伟押给他的摄像机和青花瓷瓶的效力为何?原因何在?


效力待定。因为王军不享有摄像机和青花瓷瓶的所有权,其处分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即有待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有效。在本案中,王军作为质权人,仅是依法律规定占有质物,对质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得处分质物。质物的所有权仍归出质人享有。


3.王艳和李宁能否取得摄像机和青花瓷瓶的所有权?为什么?


可以,二人属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有偿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王艳、李宁是有偿从王军处买得摄像机和青花瓷瓶,且对王军不享有所有权并不知情。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需注意的是,此处所有权的取得与上一题中合同的效力待定并不矛盾。这里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强制性规定。也正因为此,善意取得才是法定取得、原始取得。


4.王艳将摄像机卖给其弟的行为如何认定?原因何在?


合同成立并生效。王艳仍享有该摄像机的所有权,其又出卖于弟弟的行为系行使所有权的表现。


5.地震造成的摄像机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由王艳承担。因为试用期间,标的物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交付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简单地指交与买方占有。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临时占有,标的物并未实现法律上的交付。而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完成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合同最终生效时,此时的交付属于简易交付。因而,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标的物毁损发生于试用期内,因此由出卖人王艳承担损失。


6.地震造成的青花瓷瓶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由李宁承担。借用合同风险并不转移风险,标的物风险仍由所有人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风险,该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此规定仅限于买卖合同和准用买卖合同规定的互易、赠与等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对于租赁、借用等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并不适用。对于借用等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风险仍由所有权人承担。本案中,刘鹏是借用李宁的青花瓷瓶,风险仍由李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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