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节能灯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乙公司作为买方提货时发现甲公司提供的货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于是向甲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甲公司不允,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申请的时间为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于8月28日受理此案,并决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甲、乙公司分别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乙公司作为申请方又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乙公司所选的仲裁员恰好是乙公司上级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此三名仲裁员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依和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此案圆满结束。问:
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有无不当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答(1)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从收到申请书到受理申请之间间隔的时间,违反程序。《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的间隔时间已经有10天了,显然不合法。
(2)选定仲裁员的方法是错误的。《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乙公司独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作法是违背程序的。
(3)仲裁员没有申请回避。《仲裁法》第34条第3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应当申请回避。而本案中乙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是自己上级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属于这一情形,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回避,仲裁员也应自行回避。
(4)仲裁不应公开进行。《仲载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公开审理,但仲裁庭却将该案公开审理,这一作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5、此处不能制作调解书的。《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未提出申请,仲裁庭又出具了调解书,显然是违反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