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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卷四案民法案例分析试题5

甲有一房产价值120万元,200836日,甲与乙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310日办理过户手续。38日,甲又与不知情的丙以15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房合同,当日双方便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约定由丙先支付80万元的首付款,其余款项在91日之前付清。由于资金紧张,丙便从其朋友张某处借了30万元垫付了首期付款。


41日,丙委托丁公司向兄弟公司购买一批建材,丁公司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兄弟公司订购了价值100万元的20吨建材。双方约定先交付定金30万元,由兄弟公司送货上门。后由于兄弟公司人员的疏忽,多发了5吨建材。在运输途中,由于遇到暴雨天气,导致了部分建材被污染。


816日,丙放弃了其对王某即将到期的20万元债权。91日,丙未能付清全部房款,甲向法院主张撤销丙的放弃债权的行为。


问题:


1.甲和乙、丙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甲和乙、丙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甲和乙、丙签订合同时,均拥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权处分,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


2.乙向甲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不予支持。因为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已经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乙可以向甲主张其他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甲是否有权主张撤销丙对王某债权的放弃行为?为什么?


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丙放弃对王某债权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甲的权利,所以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丙的放弃行为。


4.若丁公司因丙的原因不能及时向兄弟公司付款,而向兄弟公司披露丙时,兄弟公司可否向丙主张货款?为什么?


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第三人。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兄弟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构成了间接代理。委托人丙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完成付款时,丁公司可以向兄弟公司披露丙,兄弟公司可以选择丁公司或者丙主张权利,因此,兄弟公司可以要求丙支付货款。


5.丁公司与兄弟公司约定的定金效力如何?为什么?


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定金约定在20万的数额内有效。约定的定金数额30万元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20%的上限,超出部分10万元无效,按不当得利处理。


《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对于因暴雨天气引发的建材污染,由谁承担损失?为什么?


损失由兄弟公司承担。因为标的物交付前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货物的损失发生在交付货物之前,所以损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即应当由兄弟公司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7.对于多收的5吨建材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对于多收的5吨建材,丁公司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如果丁公司选择接受,则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丁公司拒绝接受的,应当及时通知兄弟公司。


《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本案中,丁公司多收的5吨货物,丁公司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如果丁公司选择接受,则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丁公司拒绝接受的,应当及时通知兄弟公司。


8.在兄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其可以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可以以丁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丙为被告。因为作为受托人的丁公司已经向兄弟公司披露了委托人丙的存在,所以兄弟公司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丙或者受托人丁公司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兄弟公司可以选择委托人丙或者受托人丁公司作为被告,但是一旦选定了被告,不可以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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