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退休职工刘某欲办一个食品厂,但缺乏资金。经别人介绍,与蒋某相识。2008年10月20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金额8万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利息2分。蒋某担心将来刘某所办的食品厂经营不好,出现亏损无法还债,就要求将刘某所有的正在运营的“夏利”汽车一辆以及刘某家中摄像机和冰箱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这部分关于抵押的内容也写入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蒋某于合同签订当天去银行取出8万元交于刘某。但事后双方未能去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蒋某的家人认为刘某抵押的汽车、摄像机、冰箱均使用过,实际价值远不值8万元,此借款风险太大,蒋某遂于同年11月25日要求刘某补充抵押。刘某求助于其同学王某,请求王某给想办法,王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正在营运的“尼桑”小轿车为抵押物抵押给蒋某。王某与蒋某订立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如果刘某到期不能归还向蒋某借的8万元及利息,可将王某所有的“尼桑”小轿车变卖,所得款项偿还蒋某。此抵押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第二天,王某和蒋某带着协议及有关王某的汽车证明去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后来,刘某的食品厂由于所生产的食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组勒令停止生产,并随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这期间,刘某已欠下近十万元的债务。为偿付外债,刘某将自己的“夏利”小汽车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双方依法签订了转让协议,张某已付车款给刘某,双方到当地车辆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完一切汽车过户手续。刘某也将家中值钱电器卖掉以偿外债,其中摄像机、冰箱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邻居李某,款项已付,电器也已支付。在此期间,王某的“尼桑”小轿车一日因雪天路滑,被别的汽车撞毁,车辆报废。保险公司调查取证确认为保险责任,赔偿给王某保险金5万元。
2008年4月20日,借款协议到期,蒋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以后多次索债,也未得到偿还。并得知刘某已将抵押物转让,王某汽车撞毁,于是蒋某诉至法院。
问题:
1.对刘某所有的“夏利”汽车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对刘某所有的“夏利”汽车设定的抵押权成立。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对刘某所有的摄像机、冰箱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对刘某所有的摄像机、冰箱设定的抵押有效成立。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刘某将“夏利”汽车、摄像机、冰箱分别出卖给他人后,蒋某能否对这些财产进行变卖、优先受偿从而实现抵押权?
刘某将汽车、摄像机、冰箱分别卖与他人后,蒋某不能对这些财产进行变卖,实现抵押权。
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对王某所有的“尼桑”小轿车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成立?
有效成立。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王某的“尼桑”小轿车被撞毁并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蒋某可主张什么权利?
蒋某可以从王某获得的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抵押财产。”《担保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这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对原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原抵押物灭失后,转变为对抵押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的抵押权。本案中,原抵押物“尼桑”小轿车因被撞毁而灭失,但保险公司已偿付5万元的保险金,蒋某对这5万元保险金有抵押权,故可对此5万元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即优先偿还刘某欠蒋某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