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H公司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不要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
被告:吴某
被告:H公司
肖某与吴某原系同厂下岗职工,2004年9月起,在原厂时都从事电工一职。H公司是一家生产家纺等纺织物品的公司,对于厂房、库房等防火措施有很严格的要求,整个厂区已经采取了比较完备的防护措施。2004年11月由于业务的发展,新的片区即将投入使用,出于生产的需要H公司决定先在此进行布线。吴某通过一些渠道得知此事,找到H公司希望承包此项工程,H公司看吴某是下岗职工,之前从事过类似工作,且这此项工程难度不大,吴某又多次找过公司,最后答应了吴某的要求,将布线这项工程交给吴某。但吴某在承包后家里又有急事等待处理,无法同时兼顾布线的事,眼看此项工程就要“砸锅”。就在吴某心急火燎拿不定主意的情况下,肖某找到吴某说:“你家有事顾不过来,不如转给我一部分,我先干着,省得我在家闲得急。”吴某想两人对此项工程都驾轻就熟,同为下岗员工,并且肖某先干着正好不会误了期限,就答应了。于是吴某就把相关资料及图纸转给肖某,告诉他工程的情况,包括注意事项:片区某处有高压线,作业时必须注意安全。11月9日肖某便开始工作。初期,肖某一直工作很顺利,按照图纸进行作业,毕竟有过多年类似的工作经验。但进行到高压线区,肖某认为按照图纸实施起来存在一定问题,于是根据自己的经验作了修改,觉得不会出错,所以没告诉吴某。11月20日,肖某在高压线区进行作业时,突然发生事故,致使左手当场被电击致残。事发后肖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经法院法医鉴定:肖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左手损伤后构成伤残七级。肖某住院花去上万元医疗费,在无线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找到吴某要医疗费。吴某说:“我之前已经把资料和图纸都给你了,一切写得都很清楚,我还告诉你要注意高压线区的安全问题。你是擅自修改图纸,根本没有找我商量过,现在出了事,当然我很不愿意看到,但他们有的是钱,应该去问他们要,他们是有责任的……”肖某听后就跑去找H公司要钱,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但是H公司告诉他:“我们公司与你不存在雇佣关系,承包工程是吴某,吴某未经我公司同意,你们双方协商好从他手里承包了布线的活儿,你自己出了事故,这怎么能怨我们公司呢?我们公司不能承担人铁赔偿责任……”吴某不愿自认“倒霉”,前后多次去找H公司领导“说理”,可是没有得到任何“补偿”。2006年3月6日,肖某请了一位律师,将吴某及H公司一并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收到肖某的诉状后,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经医院诊断出院时左手已无活动能力,又经法医鉴定伤后左手为重伤,构成伤残七级,补发伤害明显。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内(即2004年11月20日—200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而原告在一年之后,即2006年3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时间,已丧失了诉讼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25日做出了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80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实际生活中,公民或法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请求赔偿有时间的限制,这在法律上称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诉讼时效一般期限为2年,适用于普遍的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情况。特殊诉讼时效期限,《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为1年。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当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要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就丧失了。
本案中,肖某就是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输了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