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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案例分析题4

  李某与A公司关于“职工擅自离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劳动纠纷。


  案例简介:


  李某应聘至A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并就劳动合同在发行中双方出现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2006年6月8日,李某突然离开A公司不知去向。同年7月14日,李某被A公司发现已在B公司工作。A公司即刻要求李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单位违约金。因为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而李某无任何理由,擅自离开公司,违背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却称是A公司违约在先,单方与自己解除了合同,此事公司的新老员工都知道,自己迫不得已只得到处求职,适逢B公司进行招聘,所以就到此应聘,现本人要求A公司赔偿违约金。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此后,A公司作为申诉人,将李某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并且认为李某在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被B公司聘用,依据《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规定,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但B公司认为:李某来B公司应聘,B公司并不知道他与申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尚未解除,故此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商议作出如下仲裁结果: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职工李某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前往第三人处工作,显属违约行为。第三人既不调查也不核实劳动者的真实身份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B公司向A公司支付8400元。


  案例评析:


  李某虽称“A公司违约在先,单方解除了合同”,但没有提供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说法不能成立。《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A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劳动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均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有一方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求职的凭证。B公司在未见到李某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况下便聘用了他,自然应按《劳动法》第99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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