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G公司关于“安排职工下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
被告:G公司
冯某原是G公司的一名技术干部,2007年7月与G公司签订了8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应为2008年7月31日。2003年10月24日,G公司将本地一套三居室住房分配给冯某居住,冯某于同日交纳了购房款15000元,随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入住。
2003年底,G公司通知冯某将上述房屋腾出,对其另行安置,为此双方产生异议。随后,G公司先是安排冯某下岗,后又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为此,已怀孕四个月的冯某因精神受挫造成流产。为讨说法,冯某将G公司告上法庭,要求G公司撤销对其下岗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发相应的工资年终奖等。
法庭上,G公司辩称该房屋是冯某向其租用的,而并非分配给其的,因冯某拒不交出租用房屋,G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安排冯某下岗,要求其一周内到办公室交接工作,并到人事部办理书店手续。后因冯某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同年3月16日,G公司以冯某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其与冯某的劳动合同。冯某不服,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驳回了冯某的申诉请求。
2005年10月8日,当地法院又一次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冯某与G公司因分配住房问题产生纠纷后,G公司依据单位有关规定安排冯某下岗,此系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
案例评析:
该市劳动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职工下岗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本,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企业不得以安排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此案中由于法院的判决明确称“下岗”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所以建议当事人双方还应共同协商以求问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