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0年5月15日,孙红在译名达公司工作就有3年6个月了,工作岗位是组装调配工。该年3月1日,企业引进流水线装置投入生产,经过10天培训,孙仍不能胜任工作。4月15日企业人力资源部主管与其谈话,调整其工作岗位为车间清洁员,被孙红拒绝,要求二次进行培训上岗。企业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其培训后考核仍是不合格。为此仍安排其岗位为车间清洁员,孙红未打招呼离岗,至此企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交给他,并说,如果接受企业变更工作岗位的建议,企业将维持劳动关系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孙红没有理睬回答。鉴于此情况译名达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孙红不接受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维持原劳动关系。
(1)请对上述案例提出您的分析意见。
(2)该企业对此事处理有哪些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
参考解析:
(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孙红在经过两次培训后,仍不能达到上岗要求,且孙红不服从企业的岗位安排,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解除与孙红的劳动合同。
(2)在该案中,企业有些做法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①孙红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要求,且不愿接受岗位调整,企业从书面通知到正式解除和孙红的劳动合同之间不足30天的时间,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额外支付孙红一个月工资。
②《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孙红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了3年零6个月,因此,该公司应向孙红支付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③《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案例中的企业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交给孙红,并说,如果接受企业变更工作岗位的建议,企业将维持劳动关系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这一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如果孙红接受变更工作岗位的建议,该企业应与孙红以书面的形式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2、2000年1月2日,张某到A公司应聘,并于当日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月1日期满。签订合同当日,张某被A公司派到B商场工作,与B商场签订了借聘协议,确定了借聘关系。至2001年7月6日之前,张某一直在B商场工作,由B商场对其管理并支付工资。2001年7月6日,B商场以张某违反商场的劳动纪律(即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为由,与张某解除了借聘关系,同时,B商场口头告知张某,A公司也以相同的理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张某确实在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但不构成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1)请分析说明A公司和B商场的做法是否合法。
(2)张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解析:
(1)A公司和B商场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①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一个月内迟到两次,但不构成严重违反A公司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B公司解除与张某的解聘关系后,即使是因为张某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应该对张某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张某还是不能胜任工作,A公司可以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解除和张某的劳动合同。
(2)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张某应按照下列步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②调解。当企业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③仲裁。调解不成时,张某在规定时效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④起诉。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得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