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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的原则。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二)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的;(三)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四)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第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二)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三)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四)拒绝配合中心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五)逾期未改正也不主动与中心沟通,反映单位情况的;(六)在本行业或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三)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的;(四)拒绝配合中心进行行政执法检查且态度恶劣的;(五)逃避年检或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六)经多次催告,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七)在本行业或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八)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六条 单位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等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但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其中规定,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但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检查科拟定后报中心主管领导审批。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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