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制定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下称公积金)缴存业务规程。 一、缴存范围 凡在大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营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必须缴存公积金。 二、缴存登记 ㈠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包括市公积金中心或所辖分中心、管理部,下同)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登记表》(表一)并加盖单位章;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并将登记内容输入计算机,在登记表上填注缴存登记单位的公积金代码和加盖审核章。 ㈡单位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汇缴登记表》以及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表二)到指定的受委托银行(下称承办银行)所属业务经办网点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三、缴存 ㈠有关规定 1、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不跨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公积金自存入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2、缴存公积金的工资收入(工资总额,下同)基数计算按统计局的口径执行。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应按实际发放工资月份)。 3、新参加(调入)工作的职工缴存 ⑴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和增加缴存公积金(即新职工住房补贴)的工资收入基数计算口径同上。缴存比例按文件规定执行。 ⑵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公积金,其缴存公积金的工资收入按本人当月工资收入计算。工资收入口径同上。 ⑶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公积金,其缴存公积金的工资收入按单位同类人员工资收入口径计算。 ㈡缴存程序 1、单位到承办银行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表三);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支票(现金)到承办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3、缴存手续办结后,单位凭《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第一联入帐; 4、单位有职工新增或调入、启封或补交、销户、调出、封存等情况的,在缴存时除持《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外,还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表四)。 四、变更(注销)登记 ㈠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裁)决书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填写《汇缴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表》(表五)并办理变更或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㈡单位更名的,应持主管部门批文或营业执照,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单位更名手续,公积金代码不变。 五、个人帐户托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提取公积金规定的职工,单位可以代其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托管,即单位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转移申请表》(表六),交验托管职工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到承办银行办理托管入户手续。 六、个人帐户转移 ㈠职工在同一公积金管理机构范围内工作调动的,应持公积金卡及本人身份证和原单位开具经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转移通知书》(表七),并提供新单位的公积金代码,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属市公积金中心范围的,到原单位承办银行所属网点)办理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㈡职工在大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应持公积金卡及本人身份证、新单位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或调动证明)、并提供新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机构汇缴公积金帐号和公积金代码,到原公积金管理机构(属市公积金中心范围的,到原单位承办银行所属网点)开具《住房公积金汇缴转移通知书》办理帐户注销带资转移手续,不提取现金。 ㈢单位公积金帐户已封存、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托管入户的职工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需提供新单位公积金代码及新单位录用证明、本人身份证、公积金卡,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开具《住房公积金汇缴转移通知书》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七、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 ㈠缴存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暂缓或降低比例缴存申请表》(表八),分别由单位、职代会(工会)和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除外)签署意见盖章后交公积金管理机构。 ㈡公积金管理机构对单位《住房公积金暂缓或降低比例缴存申请表》审核盖章后,汇总报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㈢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暂缓或降低比例缴存申请表》,给予办理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手续。 ㈣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 八、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据本业务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作适当调整,如有调整的须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九、本业务规程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