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审理一起涉嫌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当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未满时,一方另起炉灶,并擅自携带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原料采购渠道等开展经营业务,给另一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昨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犯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桐乡市桐石书画社1997年7月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1日。合同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乙方(周某)应当为甲方(“桐石”)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如因乙方泄露机密,仓库、财务、业务人员擅自离岗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但周某在劳动合同期内,于今年2月20日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了艺诚公司,经营范围与书画社相同。周某利用在书画社工作时掌握的客户名单、原料采购渠道等开展经营业务,给书画社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书画社将周某及其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书画社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应受合同内容约束,并按合同规定为书画社保守经济和技术秘密。周某在书画社工作期间以艺诚公司名义与书画社的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又在合同内,擅自离开书画社与他人成立艺诚公司,利用其在书画社掌握的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和产销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和销售与书画社相同的产品,并将其在书画社工作期间所作的花样登记本、客户资料、业务往来登记本,以及书画社客户发给书画社的业务函件带入艺诚公司,低价抢夺书画社的销售客户,致使书画社的原合同客户与艺诚公司签定合同,该行为显然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周某作为艺诚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其行为是艺诚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经营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为艺诚公司所有,故艺诚公司应与周某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周某与艺诚公司停止侵害,不得利用桐乡市桐石书画社所拥的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返还书画社记录商业秘密的笔记本3本;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和律师费11万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