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八大不足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八大不足
本期我们就其“八大不足”展开评述,以期帮助读者研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不足之一:缺乏对“劳动者”的界定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中,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实践中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理解始终有很大分歧。
劳动合同法认定的用人单位主要表现为六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的外延又进一步作了扩大解释,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遗憾的是,更令广大读者关心的“劳动者”的标准,实施条例一字未提。实践中,有关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协保人员、非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外国人与港澳台人员等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一直争论不休。而有关董事长、总经理等经营者的代表人是否不加区别地适用劳动合同法的问题,实施条例也没有给予回答。
不足之二:如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缺可操作性
劳动合同法一再强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符合法定情形当事人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除了合同期限无可争辩外,其他内容如何确定呢?实践中缺乏立法指引,导致很多合同签不下来,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