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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为什么需要设计



为什么辞职需要设计??

 劳动者辞职,一个看似简单的事情,因为其中蕴含着复杂的劳动法律关系,其实也需要缜密严谨的设计才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权益,在劳动合同法的大背景下,一个安全稳妥的辞职计方案是避免经济损失的可靠保障,以笔者亲历的几个辞职案例,籍以说明贸然辞职的危害。

一、草率辞职,不找救济渠道,经济补偿金丧失。

最为常见的就是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大家知道: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这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常年贡献的一个肯定,也为劳动者找新的工作提供一个经济缓冲期,尤其是对那些工作时间长、薪金比较高的劳动者来说,很多时候经济补偿金数额可观,相当值得重视。说句最为功利和直接的话:为了如此高额的补偿,值得我们开动大脑,仔细研究,以确保这个令用人单位很不情愿的补偿顺利进入我们的口袋。

本文不去详解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可以粗略的总结: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被用人单位辞退和劳动者无任何理由主动辞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均可以享受到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而对这些一无所知而盲目辞职的员工往往坐视自己权益的丧失。来看这个案例:

小王2006年在微星公司任软件开发程序员,基本工资4000元人民币左右,劳动合同签订从06年的9月初至09年8月底共三年,08年8月,小王由于自身原因想跳槽另谋高就,但由于劳动合同不到期,小王考虑用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办法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小王自觉半路解除合同理亏,认为过错在已方,法律规定得不到经济补偿,所以就放弃了主张,跳槽到新的工作单位去了。过一段时间,小王得知自己原先同在微星公司开发软件的同事小刘也在稍后的时间跳槽,主动与微星公司解除了未到期的劳动合同,而经过劳动仲裁,微星公司竟然给了小刘12000左右的经济补偿金,小王就不懂了:小刘基本工资和我一样,也是合同未到期主动辞职,怎么得到如此高额的经济补偿呢?后经询问得知:原来小刘的辞职计划是经过专业的律师设计过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时向微星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微星公司被裁决给予小刘补偿金。律师发现:小刘在微星工作期间,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中约定公司应给员发夏天时发防暑降温津贴和提供加班期间的防暑饮料和药品,小刘在微星公司的工作已经历了两个夏天,微星公司并未履行此承诺,于是小刘在律师的帮助下,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为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微星公司不能举证出其在小刘工作的两个夏天,提供过员工手册上书写的承诺,遂支持了小刘的申请,微星公司给小刘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注:小刘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但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按小刘辞职前12月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而这里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等等)

小王听说后,后悔不迭:如果当初对这些法规有所了解,并聘请专业人士设计辞职方案,自己同样也能拿到12000左右的经济补偿金。谁能想到防暑假温津贴这种连员工自已都不重视的小事,竟然能成就拿到经济补偿的理由?

通过本案给我们启示:员工自己的想提出辞职,也可通过寻找企业方过错之处,实现经济补偿金。

二、辞职方式违法,赔偿单位损失。

李小姐是一家装公司项目主管,公司刚刚与一客户签订家装合同,合同价值约十万元,由李小姐负责此项目,该工程进行到一半时,李小姐由于和公司领导发生矛盾,愤然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第二天就没来上班,没想到辞职后,李小姐突然接到了家装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李小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约7万元,李小姐无奈,只能应诉,庭审中,家装公司举证出由于李小姐的突然辞职,致使该家装工程装修至一半,因为该家装的前期设计都是李小姐主持的,她突然辞职后,公司无法及时找到继任者,而家装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迟延违约金为7万多元,公司认为这全都是李小姐的突然“搁挑子”导致的,故要求李小姐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仲裁部门经过审理,最终认定李小姐违法劳动合同法突然辞职是导致家装公司赔偿的直接原因,综合整个事情过程,裁决李小姐给付家装公司约5万元的赔偿。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虽然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不再付给用人单位违约金,但不要忘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小姐辞职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要求,要承担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任。

三、辞职对象不对,有理官司却输

张某在一家汽车公司担任汽车维修工近5年了,该单位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张某缴齐社会保险,张某终于决定于07年4月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汽车公司为自己补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令张某没有想到的是:该公司在仲裁庭上竟然不承认与张某具有劳动关系,并提供出证据材料证实张某的工资是由一家叫做“飞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单位发放,而自己和张某却没有劳动关系。原来,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飞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的两块牌子,这家汽车公司在当初招聘时,用的是“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张某入职时,却是由“飞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公司也并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张某一份,张某签合同时也没有细看,张某的银行工资本也不能体现张某的工资发放单位,且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均以“销售公司”为名,所以张某在公司工作五年,竟然不能准确的得知自己的工作单位名称,最后仲裁庭以张某仲裁的主体不对为由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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