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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0年1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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