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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由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二、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分步到位。取消行业统筹,原养老保险省级直接管理的企业暂由省社会保险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下划属地统筹。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统筹地。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  滞纳金;


(四)  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伤残津贴;


(三)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四)  配备国内普及型的辅助器具费;


(五)  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丧葬补助金;


(九)  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  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六、统筹地区可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地(州、市)两级,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鉴定程序。


省本级统筹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暂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参与鉴定的专家不能与初次参与鉴定的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职工亲属或个人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伤情稳定后应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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