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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去年劳动争议案同比增一倍多



人民网上海频道2月23日电 (记者励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今天发布了2008年劳动争议情况分析显示,去年全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长,达到64580件,比去年同期增长119.1%,相当于1995年《劳动法》实施时的25倍以上。


  非公经济企业成为劳动争议高发地
  从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看,居于前三位的分别是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非公经济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要占受理数的39.3%,案件数比去年同期增长122.2%;股份制企业占受理数的26.7%,案件数比去年同期增长160.3%;外资及港澳台企业占受理数的21.3%,案件数比去年同期增长110.5%。


  从引发劳动争议的原因看,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要占总量的近60%。其中:劳动报酬争议占受理数的49.7%,比去年同期增长182.8%,经济补偿金争议占受理数的17.2%,比去年同期增长162%。


  大多数案件以协调调解方式解决 劳动者全部胜诉率有所下降


  全市仲裁部门贯彻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柔性处理劳动争议。在当年办结案件中,以协调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占结案数的66.7%,与去年相比增加了1.2个百分点。


  处理结果中,劳动者全部胜诉和部分胜诉占结案数的82.8%。劳动者全部胜诉占结案数的22.3%,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9.5个百分点,用人单位全部胜诉占结案数的17.2%,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5.3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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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员会友情提醒劳动者


  一,选择合理的维权渠道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通过法律形式加强了对劳动者的维权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免除了仲裁的申请费用,并将仲裁申请时效从原60天调整为1年,极大地方便了劳动者维权。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情况,例如:在仲裁委员会发出开庭通知后,申诉方当事人无故缺席;劳动者申请仲裁、撤诉、再申请仲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小额标的的争议出现上升趋势。


  某公司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从2007年10月至今每天2元的工作餐补贴差额。经仲裁委员会了解,这家公司原来每天支付员工15元,让员工自行解决午餐,后来调整为按13元/份的标准向快餐公司订餐,这位员工认为公司克扣了2元的差额,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从中进行了调解,公司向员工解释,工作午餐本来就是免费提供的,不同的快餐店价格有差异。考虑到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差额会从其他方面再行补贴。经调解双方和解。仲裁委员会表示,此类争议并非一定要通过申请仲裁解决,也可通过其他调解组织解决。


  在此,仲裁委员会友情提醒,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事由简单或小额标的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法律为双方解决争议设置了多种维权渠道,劳动者既可以自行或委托工会、律师等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一些事由简单的或涉及金额数小的争议,尽可能先双方协调解决,或通过区、镇、村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其优点是快速简便、减少成本、节约时间,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最佳的选择。而申请仲裁的,应配合仲裁员快速处理案件,按时参加开庭,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


  二,提出合理的仲裁请求


  2008年,由劳动者提出的仲裁申请占到案件总量的98%。其中,由于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片面理解等原因,劳动者提出不合理仲裁请求的情形有所增加。例如: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等。


  2008年7月,李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某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2006年7月以来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仲裁委经过庭审查明:李某于2006年进入单位后一直在人事部门工作,后来因为工作较出色就被提升为人事经理。2008年1月用人单位要求人事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负责该项工作,代表用人单位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却惟独没有签订自己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让单位知晓。对李某因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最后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


  仲裁委员会友情提醒用人单位:加强人力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在规范用工和劳动关系方面,部分企业仍存在着法律意识薄弱的问题,有的没有建立日常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例如,在应订而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赔偿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用人单位疏忽,劳动合同到期既没有终止,又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此外,一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没有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情形。


  黄小姐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一家外资公司工作,同一天,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主管要求她到公司的下属工厂工作5个月,但她不愿意。一周以后,她接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理由是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黄小姐8月底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


  公司辩称,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黄小姐不服从安排,公司为了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得已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确有此规定,但黄小姐认为公司从来没有将《员工手册》的规定告知,也没有看见将该规章制度公示。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公示或明确告知了黄小姐。


  仲裁委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公司的《员工手册》虽然有规定,员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能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公示或告知,且员工已知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员工不知晓的情况下,按照未公示的规章制度操作有失妥当。因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撤销,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还应当支付黄小姐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


  在此,仲裁委员会提醒用人单位加强日常劳动合同管理,加强用工方面的管理。在遵守规章制度方面一定要按照法律程序操作,而且要以公示的方式或签字阅读的方式让所有员工知晓,方才有法律效力。反之,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有违反规章制度的现象,也应该依据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而不能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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